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龍福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進坤
相 對 人 駱俊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18萬5,74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
幣185,740 元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2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
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