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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龍福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坤 相 對 人 駱俊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8萬5,74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 幣185,740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2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