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宥錡
相 對 人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瑩漂
相 對 人 李明財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186萬9,87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86萬9,871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
兩造
之
本案訴訟業經
裁判確定(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006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訴
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聲請撤回假執行
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