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勝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萌福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
幣(下同)500 元及第一審補徵裁判費13,172元(
本件減縮
部分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合
計13,672元【計算式:500+13,172=13,672 】。準此,依
前
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