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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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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勝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萌福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 幣(下同)500 元及第一審補徵裁判費13,172元(本件減縮 部分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合 計13,672元【計算式:500+13,172=13,672 】。準此,依前 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