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欣晧
相 對 人 李仲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38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6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2號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84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