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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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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相 對 人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92萬6,09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26,096 元,並以本院 109 年度存字第5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 字第229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 、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 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