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相 對 人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女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87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
度
勞訴字第11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9 年度勞
上字第48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字第550 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95,65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9,99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第一審先行確定部
分即調解成立部分(包含「特休假未休工資」、「延時工資
工資」,合計1,096,590 元)之裁判費11,110元【計算式:
45550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11,110 元】,故聲
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110元;尚未先行確定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6,430元【計算式:45,550
-11,110+51,990=86,430 】,依高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8號
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91,985元【計算
式:39,995+51,990= 91,985 】,多納80,875元【計算式:
91,985-11,110= 80,875 】;相對人已預納5,555 元,少納
80,875元【計算式:86,430-5,555=80,875 】。
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875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