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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相 對 人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87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 度勞訴字第11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9 年度勞 上字第48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95,65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9,99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第一審先行確定部 分即調解成立部分(包含「特休假未休工資」、「延時工資 工資」,合計1,096,590 元)之裁判費11,110元【計算式: 45550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11,110 元】,故聲 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110元;尚未先行確定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6,430元【計算式:45,550 -11,110+51,990=86,430 】,依高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8號 判決知,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91,985元【計算 式:39,995+51,990= 91,985 】,多納80,875元【計算式: 91,985-11,110= 80,875 】;相對人已預納5,555 元,少納 80,875元【計算式:86,430-5,555=80,875 】。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875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