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復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相 對 人 許玉蓮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96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