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亞格事業有限公司
陳麗雪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詹松健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
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156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10
7 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執行,故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
。又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亞格事業有限公司,聲請
人陳麗雪並
非提存人,是聲請人陳麗雪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
尚有未洽,亦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