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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亞格事業有限公司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松健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156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10 7 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執行,故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 。又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亞格事業有限公司,聲請 人陳麗雪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陳麗雪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洽,亦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