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林家宏
相 對 人 邱文清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林家宏所提存之新臺幣9萬6,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家宏所提存之新臺
幣9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各曾提存新臺幣96,0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6 號、105 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判決),且經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催告行使權利
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