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呂學政
相 對 人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炫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
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擔押,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 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840,000 元
,並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