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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呂學政 相 對 人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擔押,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 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840,000 元 ,並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