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冠毅 相 對 人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相 對 人 何坤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711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共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因此,相對人應共 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