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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張瑄讓 相 對 人 赫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 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因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