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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相  對  人  神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1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高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再審(含追加之訴)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44,905 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644,905元),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575 元及支出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35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9,975元【計算式:7,050+10,575+2,350=19,975】。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含前訴訟請求136,905元及追加部分13,095元),並預納再審裁判費2,325元。
 ㈡就第一、二審未被廢棄改判之部分(即相對人敗訴274,600元之部分,聲請人敗訴233,400元【644,905-274,600-136,905=233,400之部分】,依高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8,589元【計算式:19,975元×43%=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7,176元【計算式:(19,975-8,589)×233400/(644,905-274,600)=7,176;就廢棄改判第一、二審部分為聲請人請求136,905 元本息部分,依高院110 年再易字第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4,210 元【計算式:19,975-8,589-7,176=4,210】由相對人負擔。就再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依高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325元。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24元【8,589+4,210+2,325=15,124】,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1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