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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呂炎昌 相 對 人 旭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7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206 號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812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656元、111,984 元。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93.71 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582 元【計算式:93.71 ㎡×起訴 時即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 ㎡= 393,58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74,656元, 超過4,300 元部分,則為溢繳),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聲請人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旭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7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 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備位聲明:被告即第三人雅慶公司 應將系爭7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聲請人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82,200 元【計算式:91㎡ ×起訴時即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 ㎡= 382,200 元】,應徵裁判費 4,190 元,聲請人預納逾4,190 元部分即110 元【計算式: 4,300-4,190=110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 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382,2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為111,984 元,超過6,285 元部分,則為溢繳) ,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之金 額及利息,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核定,附此敘明。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75元【計 算式:4,190+6,285=10,4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