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呂炎昌
相 對 人 旭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7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 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206 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812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656元、111,984 元。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面積約93.71 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93,582 元【計算式:93.71 ㎡×起訴
時即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 ㎡= 393,58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74,656元,
超過4,300 元部分,則為溢繳),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嗣
聲請人
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即相對人旭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7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
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二)
備位聲明:被告即
第三人雅慶公司
應將系爭7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聲請人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82,200 元【計算式:91㎡ ×起訴時即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 ㎡= 382,200 元】,應徵裁判費
4,190 元,聲請人預納逾4,190 元部分即110 元【計算式:
4,300-4,190=110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
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382,2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為111,984 元,超過6,285 元部分,則為溢繳)
,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之金
額及利息,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核定,
附此敘明。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75元【計
算式:4,190+6,285=10,4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