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紘騏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89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
248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4年7月3日後確定,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無法認定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無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自
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卷宗審查,聲請人並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催告難認合法。
綜上所述,聲
請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事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