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信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凱
聲 請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文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
存」及「
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
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
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
假扣押、
假
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
之提存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之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
擔保提存」之情形。
二、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將需
給付與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737,312 元匯款至相對人帳
戶,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欲領取之提存物係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77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92,000元,該筆提存款性質屬「清
償提存」並
非「擔保提存」之提存款,亦即非屬前開規定本
院所得准予返還情形之列,故聲請人應另依提存書中注意事
項,及其他提存法之相關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是聲
請人依擔保提存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前開規定即
有不符,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