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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信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聲 請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存者,依提存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 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 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 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 之提存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之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 擔保提存」之情形。 二、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將需 給付與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737,312 元匯款至相對人帳 戶,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欲領取之提存物係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77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92,000元,該筆提存款性質屬「清 償提存」並「擔保提存」之提存款,亦即非屬前開規定本 院所得准予返還情形之列,故聲請人應另依提存書中注意事 項,及其他提存法之相關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是聲 請人依擔保提存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前開規定即 有不符,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