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兆東
相 對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59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
訟不採
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
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0號持此見解。
二、聲請人( 原告、
上訴人) 與相對人(
被告、被
上訴人) 間請
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88元。是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例
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59元【
計算式:41,788元×27%=27,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述律師費用20,000元,因
當事人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
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
上開費用列入請求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