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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相 對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59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 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 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持此見解。 二、聲請人( 原告、上訴人) 與相對人( 被告、被上訴人) 間請 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88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 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59元【 計算式:41,788元×27%=27,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律師費用20,000元,因 當事人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 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