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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呈 


相  對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66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