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邱柏緯即兆德企業社
相 對 人 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