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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吳慶芳 

相  對  人  紅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80,5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731,0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550 元【計算式:8,590-8,040=55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60 元(計算式:8,040元×99%=7,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