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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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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嘉慶 相 對 人 鑫萬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傳福 人           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邱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 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