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葉文泉
送達代收人 鄭仁壽
律師
相 對 人 史幼菊
相 對 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夏森
相 對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相 對 人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
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所述其等持分已
贈與桃園市
一節,
查
本案判決之理由欄第一項已敘明「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是相對人
前揭所述於本件尚無影響
。至相對人與桃園市間日後應由何方實際負擔訴訟費用,則
非本件所得審查,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9,313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4,300元 │第一審卷第47頁 │
│量費 │ │ │
├───────┼─────────┼─────────┤
│合計 │43,613元 │聲請人繳納 │
└───────┴─────────┴─────────┘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 │例 │訟費用 │
├──┼───────┼───────┼────────┤
│ 1 │葉文泉 │ 1/7 │ --- │
├──┼───────┼───────┼────────┤
│ 2 │史幼菊 │ 1/7 │ 6,230元 │
├──┼───────┼───────┼────────┤
│ 3 │亞昕國際開發股│ 148/700 │ 9,22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佳穎精密企業股│ 52/700 │ 3,24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定泰建設股份有│ 3/7 │ 18,691元 │
│ │限公司 │ │ │
└──┴───────┴───────┴────────┘
備註:
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43,61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