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嘉慶
相 對 人 品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掌圓媛
人
相 對 人 王新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6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
上訴,業已
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
可稽。準此,依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66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