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柄常
聲 請 人 好城市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孟章
相 對 人 林福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5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 原告、被
上訴人) 與相對人(
被告、
上訴人) 間請
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
5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 ,餘由原告好城
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843 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54號已繳
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660元( 參108 年8 月26日本
院108 年度補字第694 號)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
。又依
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 ,餘由
原告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103元【計算式:34,660x58%=20,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起訴及上訴請求之金額均
相同,第二審廢棄部分係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定金之
遲延利息
起算日有別,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