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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柄常 聲 請 人 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章 相 對 人 林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5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 原告、被上訴人) 與相對人( 被告、上訴人) 間請 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 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 ,餘由原告好城 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84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54號已繳 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660元( 參108 年8 月26日本 院108 年度補字第694 號)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又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 ,餘由 原告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103元【計算式:34,660x58%=20,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起訴及上訴請求之金額均 相同,第二審廢棄部分係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定金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有別,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