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宥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69,871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5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以郵局存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並未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於20日內行使
權利,
惟相對人力達公司登記所在地係「桃園市○○區鎮○
街○○號1樓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
,其上蓋用之收件章係「昌興興業有限公司○○○區鎮○街
○○號2樓之1」,
非相對人力達公司之公司章亦非相對人力達
公司之公司址,亦非相對人力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黃瑩漂本
人收受,尚
難認就相對人力達公司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
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力
達公司,且返還提存物對於全體相對人而言,係屬不可分割
之裁定,故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其他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
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