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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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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瑞堂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敬翔律師 相 對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順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萬3,67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順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4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171號裁判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張順來負擔。 三、經查,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後之應繳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129,468 元,1,694,202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溢繳部分則經聲請人另行聲請退費完畢,見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㈢第196頁)。是以,相對人張順來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3,670 元【計算式:1, 129,468+1,694,202=2,823,670 】(本件訴訟確定部分,係 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的部分,而該部 分之確定,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將相對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列 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