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清郎
相 對 人 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宗慶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萬5,97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
勞訴字第
19號判決
諭知聲請人之訴
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
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0 年度
台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應確定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6,38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9,584元,合計共115,97
3 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
973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
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