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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清郎 相 對 人 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萬5,97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9號判決諭知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確定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6,38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9,584元,合計共115,97 3 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 973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