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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相 對 人 林玉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3萬1,02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029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8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 請人亦依判決主文全數給付相對人,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 書、匯款明細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