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文雄
相 對 人 林玉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13萬1,02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029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8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
請人亦依判決主文全數給付相對人,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
書、匯款明細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
兩造間之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