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國貿字第1 號
原 告 東莞群贊電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剛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天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四十日內,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
壹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定有
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
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
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此觀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明。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設立於中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
且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資產可以賠償若將來敗訴
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
本件原告為設立於中國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有其提出之
委任狀、採購合約書、訂購單、電子
郵件、照片、租賃合同書等件
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
可採認,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12,896.07
元及人民幣384,152 元,折合新台幣為7,807,236 元,則被
告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
裁判費用各均為117,
478 元。
參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涉及
兩造間7 筆
訂購單,交易時間自106 起至108 年止,案情略有繁雜,認
以訴訟標的價額之3%計算,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
之律師酬金數額應屬合理,即234,217 元(計算式:7,807,
236 元×3%=234,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供
擔保之訴訟費用金額,總計為469,173 元(計算式:117,47
8 元+117,478 元+234,217 元=469,173 元),參以原告
具狀表示「
提存所表示大陸地區法人辦理擔保提存等程序,
可能須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及相關文
件,而相關程序預計花費1 至2 個月左右,故倘
鈞院欲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懇請鈞院在1 個月後再為裁定,或
定1 個月以上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
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