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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國貿字第1 號 原   告 東莞群贊電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剛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天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四十日內,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 壹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定有 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 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 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此觀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明。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設立於中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 且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資產可以賠償若將來敗訴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本件原告為設立於中國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有其提出之委任狀、採購合約書、訂購單、電子 郵件、照片、租賃合同書等件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採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12,896.07 元及人民幣384,152 元,折合新台幣為7,807,236 元,則被 告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均為117, 478 元。參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涉及兩造間7 筆 訂購單,交易時間自106 起至108 年止,案情略有繁雜,認 以訴訟標的價額之3%計算,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 之律師酬金數額應屬合理,即234,217 元(計算式:7,807, 236 元×3%=234,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供 擔保之訴訟費用金額,總計為469,173 元(計算式:117,47 8 元+117,478 元+234,217 元=469,173 元),參以原告 具狀表示「提存所表示大陸地區法人辦理擔保提存等程序, 可能須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及相關文 件,而相關程序預計花費1 至2 個月左右,故倘鈞院欲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懇請鈞院在1 個月後再為裁定,或 定1 個月以上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 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