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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貿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廖士權律師
            吳美齡律師(未受原告富邦公司、新安東京公司、明台公司之委任)
            黃仁宜律師(兼複代理人)
被      告  台灣日立永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trick  Zhao 
被      告  Hitachi Energy(Thailand)Limited




法定代理人  Worawut Waruttamapornsu

            Praditpong Suksirithawornkul

            Sirichai Mongkolpan

            Yvonne Ying Fang Toh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高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日立永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美金3365萬2727元),及分別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Hitachi Energy(Thailand)Limited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美金3365萬2727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若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億1488萬元現金或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
   臺幣9億4463萬20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Hitachi Energy(Thailand)Limited(下稱泰國日立公司)為依泰國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業據提出被告泰國日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英譯(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應與我國公司相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國日立公司為依泰國法律設立登記於泰國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依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與被告台灣日立永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能源公司)間所簽訂之變壓器採購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隨附採購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之契約及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開採購條款第27條後段約定如因訂單與本採購條款有關之爭議而涉訟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65頁);原
  告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泰國日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桃園市,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對被告2人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桃園市(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即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美光公司前與原告等11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保美光公司於保險期間民國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內,其廠址所發生包括財產損失及營業中斷等損害,理賠上限為美金10億元(下稱系爭保單)。而美光公司為更換桃園F11B廠之MTR#2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日立能源公司提出檢附有系爭採購條款之系爭訂購單,雙方就系爭變壓器之採購達成合意後,即委由被告泰國日立公司製造組裝系爭變壓器,並於109年9月至11月間由被告日立能源公司將成品運往美光公司坐落於桃園市之桃園F11A、B廠區安裝檢測。惟被告泰國日立公司於製造系爭變壓器時發生分接頭切換器(on-load tap-changers,下稱OLTC)組裝錯誤,且出廠前未進行適當檢查及品管,被告日立能源公司於廠區測試時亦疏漏未察覺組裝錯誤,致系爭變壓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正式負載移轉時,發生短路異常隨即爆炸燒毀,並觸動美光公司供電商之安全措施,使美光公司廠區遭受斷電及降壓影響,生產設備停止運作(下稱系爭事故)。美光公司因而受有鉅額損害並向原告申請理賠,本件理賠範圍經保險公證公司鑑定後,包含:⑴設備維修替換與晶圓毀損等財產損失美金16,231,621元;⑵晶圓受損與良率損失等營業損害美金41,771,998元;⑶美光公司因處理系爭事故及安裝暫時供電之電力饋線等增加費用美金8,958,194元;⑷支付專業人員相關費用美金343,641元,共計美金67,305,454元,扣除被保險人美光公司之自負額後,原告已分攤比例共同支付保險金美金42,305,454元。除前開金額外,原告與美光公司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美光公司對被告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並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寄發債權受讓之書面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下【先、備位聲明之差別,為請求金額幣值不同,先位以美金請求,備位以新臺幣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日立能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泰國日立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任一被告若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就先位第一、二項聲明,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日立能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泰國日立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任一被告若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就備位第一、二項聲明,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變壓器之OLTC分接頭切換器有組裝錯誤之情,惟系爭事故係因美光公司關閉其廠區斷路器E01至E05之保護電驛開關所導致,與系爭變壓器OLTC部分組裝錯誤之情事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變壓器組裝錯誤之瑕疵與美光公司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況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有何設備或晶圓等財產損失,亦未說明營業中斷損失計算之假設及基準,另電力饋線之增加費用係非必要支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相關法規: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第36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等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美光公司於109年間向被告日立能源公司訂購系爭變壓器,並由被告泰國日立公司製造組裝,而系爭變壓器載有OLTC之切換開關及分接頭選擇器之組裝序號不匹配之情形。000年00月0日下午,美光公司於被告日立能源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蔡松青、黃均維之陪同下,在美光公司桃園F11B廠區進行系爭變壓器之電力負載移轉作業時,發生電流異常,系爭變壓器隨即爆炸燒毀,美光公司廠區因而遭受斷電及降壓影響,致相關設備停止運作。再者,美光公司前與原告各家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單,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係於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原告已支付美光公司保險理賠金美金42,305,454元,並與美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保單之自負額美金2,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分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與中譯文、系爭訂購單、美光公司調查報告中譯文、保險理賠金之匯款單、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142、151至165、258、272、361至386、387至389、391至397頁;本院卷三第9至19頁),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美光公司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是否有理由?
 1.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向被告日立能源公司訂購、由被告泰國日立公司製造組裝之系爭變壓器,該變壓器之OLTC組裝有誤,致其後美光公司在桃園F11B廠區進行系爭變壓器之電力負載移轉作業時,發生電流異常,系爭變壓器隨即爆炸燒毀,進而引發美光公司廠區之相關機台停機並造成後續損害,則原告(保險公司)於賠償美光公司所受相關損害後,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代位及本於受讓債權後行使被保險人美光公司之權利,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以:系爭變壓器固有組裝錯誤,然本件事故係因美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關閉其廠區斷路器E01至E05之保護電驛開關所導致,與系爭變壓器之組裝錯誤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在進行本件系爭變壓器之電力負載移轉時,美光公司有將一般在負載移轉時容易誤跳脫之差動電驛、布氏電驛暫時關閉之情(參本院卷五第337頁筆錄),惟查觀諸卷附長庚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劉國辰教授出具之「109.12.3變壓器事故分析報告㈠」,依其調查之結論認為「若美光公司未將保護電驛訊號與斷路器E05隔離,二號變壓器因錯誤組裝所產生之錯誤電流使斷路器E05跳脫後,其判斷美光F11A廠至少有部分製程機台將失去電力而無法運作」(該分析報告詳見本院卷五第241-330頁,其結論則見同卷第244頁),是可知,於事故當時,縱使美光公司未將保護電驛訊號與斷路器隔離,仍會因系爭變壓器之組裝錯誤而導致至少有部分機台停機之情形,且考量「記憶體製造,是由精密的製程工序和步驟所組成,依據技術世代之不同,製程工序可達上百道甚至上千道步驟之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美光公司F11廠的生產製造技術世代為100s(相當於20奈米)及以下更高階的製程技術,整體製程工序至少都需要500道以上的製程步驟,並藉由電動化天車系統在美光F11A/B/C廠區內來回穿梭搬運製作中之晶圓,以跨廠區完成這數百道的製程工序及步驟,如因停電、而造成部分AMHS機台無法運作,晶圓及物料無法搬運,WET機台無法運作,圖案無法成形,DF機台無法運作,離子無法植入,PH機台無法運作,光罩圖案無法轉移,上百道精密製程工序中只要有任一道中斷,便無法產出記憶體產品」(參本院卷五第248頁報告內容),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即使是不斷電系統,供電亦有其限制,半導體機台都很吃電,一般不斷電系統,最多只能供應5分鐘,已無法繼續維持生產」、「一旦停機,就要重新調校,不是說若馬上從其他變壓器供電過來,就可以繼續恢復生產」(參本院卷五第340、339頁筆錄)等情,確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比例: 
   復承前所述,依上開劉國辰教授所出具「分析報告㈠」之結論所載「若美光公司未將保護電驛訊號與斷路器E05隔離,二號變壓器因錯誤組裝所產生之錯誤電流使斷路器E05跳脫後,美光F11A廠至少有部分製程機台將失去電力而無法運作」,並考量保護電驛與斷路器之設置,本係為保護有異常電流產生時所設,則被告另辯以:事故當時美光公司關閉其廠區斷路器E01至E05之保護電驛開關,使損害發生之範圍擴大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審酌前述晶圓製作過程之精密與繁複,及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美光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失相抵規定,應由其與被告公司各負擔1/2之責任,較為合理。
 ㈣關於美光公司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 
  1.系爭事故發生後,美光公司向原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委請公證公司即「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調查及鑑定理算,保險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證報告,認定美光公司之財產損失、營運中斷損失等金額共計美金6730萬5454元,內容略以:
  ⑴設備維修替換與晶圓毀損等財產損失美金1623萬1621元;
  ⑵晶圓受損與良率損失等營業損害美金4177萬1998元;
  ⑶美光公司因處理系爭事故及安裝暫時供電之電力饋線等增加
  費用美金895萬8194元;
 ⑷支付專業人員相關費用美金34萬3641元。
 【系爭保險公證報告中文版(原證31),附本院卷三第21-44
  頁,英文版(原證12)附本院卷一第341-359頁】 
 2.觀諸前開保證公證報告之內容,詳述保險公證公司曾提出初
  勘報告與中間報告,並說明美光公司之損失求償金額原為美
  金6983萬9571元,於110年5月中旬修改為美金7098萬3307
  元,經討論後,最終修改為美金7042萬0930美元,而經保險
  公證人調查、計算後,最終認定美光公司之財產損失、營運
  中斷損失等金額,共計為美金6730萬5454元。而依該保險公
  證報告所載,此報告係由三位專業人員團隊進行調查、管理
  與出具,三人均具有其專業背景,分別為公證人、保險公證
  人及特許保險從業人員(具英國產險核人證照),而依其報
  告內容亦屬詳盡,並說明其採認與不採認之理由,足認該保
  險公證報告具有合理性與可信性,應屬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該保險公證報告為不可採等語,然並未指出此報告有何具體違反事實或違反相關認定與計算規則之事證,本院自難憑採。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如前所述,原告(美光公司)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數額縱使不能證明,本院審酌美光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產品、價值與廠區規模、機器設備等一切情況,亦認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與實際損害相符,予憑採,併此敘明。
 4.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美金6730萬5454元,依本院前揭認定美光公司與被告間應各負1/2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3365萬27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轉讓及前揭相關法規,訴請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美金3365萬2727元(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日立能源公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79頁)、111年1月28日(泰國日立公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49-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按:換算之匯率,以110.11.30起訴時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07元之匯率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審理單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先位聲明):
編號
原告
保險契約所定分擔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美金)
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
22,883,854.36美元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
14,134,145.34美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10,095,818.10美元
4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
4,711,381.78美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
4,038,327.24美元
6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3,365,272.70美元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2,692,218.16美元
8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1,346,109.08美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1,346,109.08美元
10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1,346,109.08美元
1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1,346,109.08美元
合計
100%
67,305,454.00美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              
編號
原告
保險契約所定分擔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
641,892,114元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
396,462,777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283,187,698元
4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
132,154,259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
113,275,079元
6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94,395,899元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75,516,719元
8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37,758,360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37,758,360元
10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37,758,360元
1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37,758,360元
合計
100%
1,887,917,985元

附表三(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編號
原告
保險契約所定分擔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美金)
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
1144萬1927.18美元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
706萬7072.67美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504萬7909.05美元
4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
235萬5690.89美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
201萬9163.62美元
6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168萬2636.35美元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134萬6109.08美元
8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67萬3054.54美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67萬3054.54美元
10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67萬3054.54美元
1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67萬3054.54美元
合計
100%
3365萬2727.00美元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