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相 對 人 馮澤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4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4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含法定
期日)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
三、按依
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為之。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
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裁定第2項
主文所載之內容「相對人(指
本件之聲請人)於
兩造間關於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抗告人(指本件之相對人),並按月給付
抗告人6萬8,90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7日向聲請人核發
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等語,
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有權拒絕受領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除此之外其均有按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書為佐,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卷宗
核屬無誤。再者,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另行判斷相對人之請求權當否,而系爭執行名義既記載「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即繼續僱傭相對人含受領相對人所提供勞務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不履行「繼續雇用」,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得處聲請人怠金,與法相合,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有無受領勞務之義務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及相對人有無對其員工實施暴力攻擊行為致受傷就醫,若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將導致相對人對其員工再次施暴之重大風險
等情,然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審究餘地,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
乃實體上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因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