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又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
戶籍謄本、桃園○○○○○○○○○檢附之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影本
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 月3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並於89年1月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
惟旋即不知去向,並於89年8月7日離開台灣,
迄今未再入境台灣,雙方至今有二十餘年
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
可憑,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惟旋即不知去向,並於89年8月7日離開台灣,迄今未再入境台灣,雙方至今有二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之事實,
核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婚後首次於89年3月23日入境台灣,後於00年0 月0 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
所載內容相符(見該署110年11月5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認定之,倘客觀上確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89年3月23日入境台灣,後於00年0 月0 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兩造分離至今已逾二十餘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完全未聯繫,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
乃夫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
非無據。從而,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