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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 月3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並於89年1月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即不知去向,並於89年8月7日離開台灣,今未再入境台灣,雙方至今有二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惟旋即不知去向,並於89年8月7日離開台灣,迄今未再入境台灣,雙方至今有二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之事實,核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婚後首次於89年3月23日入境台灣,後於00年0 月0 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見該署110年11月5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認定之,倘客觀上確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89年3月23日入境台灣,後於00年0 月0 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兩造分離至今已逾二十餘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完全未聯繫,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夫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無據。從而,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