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
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
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