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薄雯霙
訴訟
代理人 郭軒廷
律師
被 告 傅榮松
傅怡瑄
傅美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傅政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傅怡瑄、傅美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
繼承人傅政義於民國109 年6 月
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傅政義並未生
育子女,傅政義之父母已分別於79年、95年間死亡,被告傅
榮松、傅怡瑄、傅美娥為傅政義之弟弟及妹妹,兩造均為傅
政義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傅政義生前與原
告共同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原告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新臺幣(下同)32
4 萬元(即傅政義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計算系爭
房地之價格,依被告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予被告3 人。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原為傅政義之外曾祖父鍾天生與
他人共有之土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
2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傅政義、被告3 人及其他鍾天生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在案,因系爭土地價值較低,且公同共有
人數眾多,
非本件得處理之範圍,原告請求該土地由兩造維
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之投資,考量市場交易
價格波動,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應較為妥
適。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傅政義生前以其為
要保
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公司締結之人壽保險契約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依序為44萬1,669 元、7 萬2,240 元
、90萬1,008 元、50萬3,300 元、53萬1,179 元、113 萬3,
300 元,合計共358 萬2,696 元,因系爭保單均為終身壽險
之性質,若終止系爭保單對原告顯屬不利,且僅原告對系爭
保單具有
保險利益,希望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
權利義務地位,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歸於同一,以存續系爭
保單,傅政義生前因投資、買賣股票而有資金需求,曾以保
單借款方式,陸續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傅政義
死亡時,尚分別有18萬6,000 元、81萬9,000 元、45萬4,00
0 元、48萬8,000 元、103 萬1,000 元,合計共297 萬8,00
0 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完畢,而各保單借款依年利率百分之
6.75或6.9 計算利息,自各保單借款前次繳息終期起至本件
訴訟起訴時止,尚有19萬1,535 元之借款利息未為清償(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系爭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剩
餘金額為41萬3,161 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以
金錢補償被告3 人各6 萬8,860 元,共計20萬6,580 元,然
因原告前已代墊傅政義生前最後一期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
費5 萬6,584 元、醫療費用3 萬5,612 元及喪葬費用11萬7,
480 元,共計20萬9,676 元,故原告主張原應以金錢補償被
告3 人之部分,用以償還
上開原告代墊之費用後,無需再找
補被告3 人,償還不足之部分亦願不再請求。附表一編號21
至26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
告因無法與傅榮松聯繫,致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傅政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傅怡瑄、傅美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以324 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每人各54萬元等語。
四、被告傅榮松於本院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政義於109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為
傅政義之配偶,傅政義未育有子女,父母已歿,被告傅榮松
、傅怡瑄、傅美娥為傅政義之弟弟及妹妹,傅政義之繼承人
為兩造共4 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
所載;原告曾為傅政義清
償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生前債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合計20萬9,676 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傅政義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人壽公司傅政義君保單價值一覽表、保
單借還款紀錄、繳費通知單、信用卡帳單、喪葬費用收據、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聖保祿醫院
住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5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
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
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
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
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傅政義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傅政義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兩造就傅政義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傅政義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
傅政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請求其中編號1 至
3 所示房地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另編
號4 所示土地因為兩造與訴外人鍾天生之其餘繼承人公同
共有,不列入分割標的,仍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編號5 至
14所示投資部分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編號15至20之保單部分,由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原告
繼受該等保單之權利、義務,用以償還原告先行墊付如附
表四被繼承人傅政義之生前債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本院考量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分歸原告
取得,並以324 萬元計算該房地價值,亦即由原告補償被
告3 人每人各54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遺產,
被告傅榮松、傅怡瑄、傅美娥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再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
,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政義之遺產
┌──┬───────────────────┬────────┬───────┐
│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或股數、│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313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
│ 2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全部 │告每人各54萬元│
│ │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樓) │ │ │
├──┼───────────────────┼────────┤ │
│ 3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10000分之92 │ │
│ │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 │ │
├──┼───────────────────┼────────┼───────┤
│ 4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維持公同共有 │
├──┼───────────────────┼────────┼───────┤
│ 5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下市) │51,252股 │變價分割,變賣│
├──┼───────────────────┼────────┤所得之價金按兩│
│ 6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70股 │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配 │
│ 7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6股 │ │
├──┼───────────────────┼────────┤ │
│ 8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8股 │ │
├──┼───────────────────┼────────┤ │
│ 9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下市) │11,908股 │ │
├──┼───────────────────┼────────┤ │
│ 10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1股 │ │
├──┼───────────────────┼────────┤ │
│ 11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9股 │ │
├──┼───────────────────┼────────┤ │
│ 12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82股 │ │
├──┼───────────────────┼────────┤ │
│ 13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下市)│123,000股 │ │
├──┼───────────────────┼────────┤ │
│ 14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 │
├──┼───────────────────┼────────┼───────┤
│ 15 │國泰人壽保單(幸福一生還本終身壽險) │441,669元 │⑴由原告取得要│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保人之權利義│
├──┼───────────────────┼────────┤ 務地位 │
│ 16 │國泰人壽保單(萬代福101 ) │72,240元 │⑵保單價值扣除│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保單借款本息│
├──┼───────────────────┼────────┤ 後,剩餘413,│
│ 17 │國泰人壽保單(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901,008元 │ 161元,依兩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造應繼分比例│
├──┼───────────────────┼────────┤ 計算,原告原│
│ 18 │國泰人壽保單(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503,300元 │ 應以金錢補償│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被告3 人之金│
├──┼───────────────────┼────────┤ 額,用以抵扣│
│ 19 │國泰人壽保單(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531,179元 │ 原告代墊傅政│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義生前信用卡│
├──┼───────────────────┼────────┤ 費、醫療費用│
│ 20 │國泰人壽保單(鴻運年年) │1,133,300元 │ ,故原告就此│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部分無須另為│
│ │ │ │ 金錢補償 │
├──┼───────────────────┼────────┼───────┤
│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存款 │626 元及孳息 │依兩造應繼分比│
│ │帳戶000000000000 │ │例為分配 │
├──┼───────────────────┼────────┤ │
│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存款 │14,215元及孳息 │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23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2,447 元及孳息 │ │
│ │帳戶00000000000 │ │ │
├──┼───────────────────┼────────┤ │
│ 2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219 元及孳息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25 │桃園成功路郵局 │12,975元及孳息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26 │勞工退休金(現由原告保管中) │1,103,872元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薄雯霙 │2分之1 │
├──┼─────┼────┤
│ 2 │傅榮松 │6分之1 │
├──┼─────┼────┤
│ 3 │傅怡瑄 │6分之1 │
├──┼─────┼────┤
│ 4 │傅美娥 │6分之1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傅政義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
┌──┬──────────┬─────┬───┬──────┬───────┬───────┐
│編號│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利率 │保單借款金額│前次繳息終期 │借款利息(計息│
│ │ │ │(%) │(新臺幣) │ │至起訴日) │
├──┼──────────┼─────┼───┼──────┼───────┼───────┤
│ 1 │幸福一生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6.9 │18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3,256元 │
│ │ │ │ │ │ │(計有377天) │
├──┼──────────┼─────┼───┼──────┼───────┼───────┤
│ 2 │萬代福101 │0000000000│6.5 │0 │-- │0 │
├──┼──────────┼─────┼───┼──────┼───────┼───────┤
│ 3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6.9 │819,000元 │109年1月31日 │53,569元 │
│ │ │ │ │ │ │(計有346天) │
├──┼──────────┼─────┼───┼──────┼───────┼───────┤
│ 4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6.9 │454,000元 │108年12月31日 │32,356元 │
│ │ │ │ │ │ │(計有377天) │
├──┼──────────┼─────┼───┼──────┼───────┼───────┤
│ 5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6.9 │488,000元 │109年3月31 │26,384元 │
│ │ │ │ │ │ │(計有286天) │
├──┼──────────┼─────┼───┼──────┼───────┼───────┤
│ 6 │鴻運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6.75 │1,031,000元 │109年1月31日 │65,970元 │
│ │ │ │ │ │ │(計有346天) │
└──┴──────────┴─────┴───┴──────┴───────┴───────┘
附表四: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傅政義之生前債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 │56,584 元 │
├──┼──────────┼───────┤
│ 2 │醫療費用 │35,612元 │
├──┼──────────┼───────┤
│ 3 │喪葬費用 │117,4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