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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張戌盛 
相  對  人  史名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  請  人  張戍盛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  請  人  張戌盛」。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