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子銘
被
上訴人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
規者,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末按
小額訴訟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58
7 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
可證明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爰提
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上訴人僅
以
上開刑事判決已判決其無罪在案為由,主張其並無侵權行
為,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亦未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因上訴人之上訴狀就其上訴範圍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
載明,原審遂於109 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
可參,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