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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烱強 被 上訴人 黃明財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2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 服,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整修完畢,故原審認 有折舊問題顯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依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報案三聯單等件,認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 述,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應 否折舊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 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 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四、上訴理由。」,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50 元,及自109 年8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上訴聲明 僅記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未表明廢棄部分應為 如何之聲明。佐以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內容,上訴人應係對原 判決中駁回其零件折舊金額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狀 中卻未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此部分之上訴雖不合程式,惟亦無礙前揭本件上訴 理由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