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水之緣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委請事故車輛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至維修廠檢視車損時,維修廠人員已告知因更換新品
及正廠零件費用較高,所以零件部分將至報廢場購買可用零
件及使用副廠零件做更換,並提出估價單,經國泰產險審核
後,原估價新臺幣(下同)36,500元,同意以34,930元進行
維修。然待維修完成後欲請款時,卻
被告知因被上訴人不服
初判結果,故不同意國泰產險撥款給維修廠。經上訴人多次致電被上訴人聯繫解決事宜,但被上訴人均無誠意解決。上訴人車損的部分都不是消耗性零件,若非遭撞毀,本無耗損折舊而可永久使用,又上訴人維修並未要求更換新品或原廠正品,而
是以花費最少方式將車輛
回復原狀。上訴人對原審就上訴人之車損零件僅判賠1,820元不服,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30元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與認
定事實之不當,
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而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參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後,並未於20日內另具狀補充合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