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明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彭正中
被
上訴人 朱恆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1 4號判例
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
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二、
上訴意旨略為:被上訴人係與越南當地公司「越南在線247
」接洽,上訴人僅係代收該公司承辦費用以及協助辦理越南
人事來臺灣之相關業務,故被上訴人
所稱檢附之文書為偽造
致無法入境一事,實係「越南在線247」在辦理過程文字疏
忽所致,已於事後補上正確公文。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致電
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亦立刻聯繫「越南在線247」緊急
處理,事後「越南在線247」已處理完成,並拍攝被上訴人
順利入境之資料。另被上訴人因情緒不滿向「越南在線247
」提出退費遭拒絕後,進而向上訴人
求償,而上訴人在品保
會、觀光局、新北市消基會向被上訴人解釋,該等單位也告
知被上訴人該糾紛與上訴人無關,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理解
。再者,前次
開庭時
書記官雖遞交黃色紙卡要上訴人於11月
2日到庭,上訴人疏忽以為還會收到掛號開庭單而忘記時間
,上訴人萬分抱歉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雖執前詞,然核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審有
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