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瑪爾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豪
被
上訴人 呂岱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透過房仲業者已知悉房屋電源總開
關箱經上訴人檢測有受潮情形,卻不願改善或同意於
兩造租
賃契約上加註「如果因總開箱所引起之災害皆與上訴人無關
」等字句,上訴人自得解除租賃契約,而兩造間尚未完成房
屋租賃契約終止簽訂手續,被上訴人卻另將房屋出租予
第三
人,對上訴人即屬給付不能之情形,遂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
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兩造租屋、
房屋點
交、鑰匙交接、房屋總開關受潮等過程以及上訴人
解除契約
之動機等節為說明(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111 頁至
第115 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
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
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