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敬水
陳敬梆
陳傳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啓熏
律師
被 告 鼎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渠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新臺幣3,500,960 元及利息。
惟依據該
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合意
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顯
見
兩造已約定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