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允上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
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表示僅收到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工程款,其餘1333萬元之工程款則否認收受,足認林鍵樹與安保公司負責人盧嘉雄在收受聲請人所匯工程款後,未交付予相對人。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林鍵樹、盧嘉雄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刑事部分釐清後再行審理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林鍵樹、盧嘉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應於刑事案件釐清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
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林鍵樹、盧嘉雄就其餘1333萬元之工程款是否交付予相對人有關,亦非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