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兆郎為原告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以前
當然停止;又
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另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冠榮,
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3月1日變更登記為彭兆郎,有經濟部111年3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66170號函及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因原告在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本件已於111年9月6日
宣示判決,並於同年9月14日送達判決,原告則於同年10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兆郎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