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曉玲
訴訟
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被 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祐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定揚工程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97 萬2,780 元,應徵
裁判費2 萬0,602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0,102 元。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