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曉玲
被 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卓烱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2,78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95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頁); 嗣追加被告卓祐廣、卓炯忠,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定揚公司、卓祐廣及卓炯忠應 連帶給付原告197萬2,7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定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97萬2,7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係本於同一裝修工程之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定揚公司於109年7月13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定揚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自簽約當日開始施工,工期為120個工作日,最後工作日應為同年12月29日,工程總價原約定為120萬元,但在定揚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卓炯忠之要求下,不斷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不疑有他,因此在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未施作完成之情況下,即預先陸續支付共197萬2,780元予卓炯忠。然定揚公司自109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派員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同月30日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更拒絕接聽電話,足見定揚公司 顯有拒絕承攬系爭工程且不願再進場施作之意。 ㈡ 而定揚公司係一空殼公司,對外已有積欠他人債務,其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卓祐廣,然實際負責人卻係卓炯忠,卓祐廣及卓炯忠故意利用定揚公司此一空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更對原告之訊息不讀不回,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定揚公司、卓祐廣及卓炯忠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 退步言之,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發函催告定揚公司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惟該催告函卻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原告遂於110年1月4日再次發函通知定揚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終止函予卓炯忠,該終止函雖亦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然以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部分已有送達,則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定揚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工程款等語。 ㈣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如法院認為被告3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定揚公司返還以給付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定揚公司及卓祐廣:定揚公司並未授權卓炯忠簽訂系爭契約,且定揚公司及卓祐廣對於卓炯忠簽訂系爭契約一事並不知情,系爭契約係卓炯忠以定揚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訂,是 本件糾紛與定揚公司及卓祐廣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炯忠:就系爭工程,伊本來是要用定揚公司之名義跟原告簽約,但是在伊得知系爭工程是違章建築後,即向原告解釋無法以定揚公司之名義來簽訂系爭契約,因此原告同意伊以個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而於109年11月26日施工時,原告在工地指示工人,將已經完成的工作拆除變更,並指示貼外牆磁磚師傅停工,更要求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程,當時工人不同意原告之要求,而原告亦表示不施作即可離開,因此工人於當日下午2時左右離開工地。伊與原告於同月27日有以LINE聯絡,原告仍堅持伊需退回全部工程款,而伊表示已有多項工程已完成,無法全額退還,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卓炯忠代理被告定揚公司所簽立,故 乃成立於原告與定揚公司之間。 1.原告主張其有與定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為佐(見促字卷第8至13頁);而 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開頭乃記載:「本公司(定揚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福南街84-1號林宅」等語,以及立合約書人之乙方乃記載為「定揚工程有限公司」,契約後所附之估價單名稱「定揚/德成開發有限公司估價單」亦有出現定揚公司之名字,足認原告所欲簽立系爭契約之對象確實是定揚公司 無訛。 2.然系爭契約上「立合約書人」之「乙方」欄位,並未見定揚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卓祐廣之大小章,而是由卓炯忠以代表人之身分簽名,有系爭契約 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則卓炯忠是否有合法代理定揚公司與原告簽約之 代理權限,即影響系爭契約是否對定揚公司生效之認定。 3.經查,卓祐廣雖否認有授權卓炯忠代理定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伊有借牌給卓炯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定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祐廣既有將定揚公司借牌予卓炯忠之行為,則其意思即為同意卓炯忠以定揚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立契約,亦即有概括授權卓炯忠代理定揚公司簽約之意,是在無相關證據足認卓祐廣有特別限縮授權範圍而排除以原告為簽約對象之情況下,自應認卓炯忠有合法代理定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 4.且系爭契約及附件估價單上多處蓋有定揚公司之印章,作為騎縫章使用,有系爭契約 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13頁),為卓祐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於估價單最後一頁所記載「PS.小規模修改不予追加。」等文字旁,除了卓炯忠之簽名外,亦蓋有定揚公司之印章,有該估價單可憑(見促字卷第13頁), 益徵定揚公司之印章確有經交付予卓炯忠授權予其訂約使用之事實。 5.況卓祐廣為卓炯忠之兒子,兩人關係甚為親密;而其於系爭工程開始後,亦有到現場參與施工,為卓祐廣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卓祐廣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再參以卓祐廣原即有借牌予卓炯忠並提供公司印章予卓炯忠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常情而言,足認卓祐廣對於系爭工程為卓炯忠借用定揚公司之名義所簽立一事乃屬知悉,然其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加 可證定揚公司確有授權卓炯忠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從而,系爭契約為卓炯忠代理定揚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定揚公司之間, 堪以認定。 6.被告卓炯忠雖辯稱:系爭契約是原告同意由伊以個人名義簽約,故沒有蓋定揚公司大小章,僅有其個人簽名 云云。然卓炯忠上開辯詞與系爭契約之文字均 是以定揚公司作為簽約人之記載不符,又系爭契約上既已有記載表明卓炯忠為定揚公司代表人之文字,並經卓炯忠簽名,則只要卓炯忠實際上確有代理定揚公司之權限,自無須再經定揚公司出具大小章之必要,從而,系爭契約上僅有卓炯忠個人簽名一事,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同意與卓炯忠個人簽約之證據,此外,卓炯忠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卓炯忠上開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97萬2,78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祐廣、卓炯忠實際上並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意,卻仍以定揚公司此一空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招攬系爭工程,使原告交付197萬2,780元,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系爭房屋確有經安排多名工人到場,且有將建材運送至系爭房屋,並至少已有著手進行①搭蓋鷹架以打除外牆磁磚、②側邊及後方地板鋼筋綁紮、圍設模板並鋪設水泥、③廁所牆面磁磚打除、粉光及防水、⑤舊有窗戶拆除、砌磚及粉光等工項之施作,業據卓炯忠提出系爭房屋施工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顯見被告已投入大量成本於系爭工程中,且有實際進行施作,是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意完成系爭工程之說詞為可採。 3.而系爭工程雖於109年11月26日停工,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一般工程停工之原因,或為雙方發生工程糾紛,或為契約之任一方終止工程契約,情況不一而足,且就被告卓炯忠具狀 所稱:109年11月26日原告曾向工人表示「不做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亦未 予以爭執,則在雙方就工程之施作確有發生糾紛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停工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於承攬之初即無完工之意思。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卓祐廣、卓炯忠實際上並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意」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卓祐廣、卓炯忠及定揚公司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自 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契約,並依 不當得利之約定,請求定揚公司返還69萬4,84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月4日發終止函通知定揚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終止函予卓炯忠,而該終止函雖因無人招領而遭退回,但卓炯忠確有透過LINE通訊瑞體收受該終止函之電子檔等情,有大橫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4日110恆律字第110010401號函、國內掛號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司促卷第77至81頁),且為卓炯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定揚公司之代理人卓炯忠,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堪以認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已付金額」欄所示共197萬2,780元之工程款予定揚公司,而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9以外之部分,均業據原告提出定揚公司之代理人卓炯忠簽名表示收受各該款項之契約及估價單為憑(見如附表一「被告簽收單據所在頁數」所示頁數),是此部分之金額共171萬4,600元, 堪認原告有交付予定揚公司。至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款項之部分,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此筆款項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見司促卷第18頁),並無定揚公司之代理人卓炯忠之簽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9此筆款項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見司促卷第21頁),則未載有任何表示定揚公司或其代理人已收受款項之字樣,是自難認原告有交付此2筆款項予定揚公司。從而,本件僅得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已交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共計171萬4,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定揚公司取得原告所預付之工程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得請求返還,惟就定揚公司已完工之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本件得請求定揚公司返還之工程款金額,即應扣除定揚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以為計算。 3.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有約定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估價單之全部工項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而其中被告乃抗辯其已完成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已完工部分」中關於「工項」欄所示之項目,故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已完工部分」中關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爰 參酌證人即接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人謝政雄於本院證述如附表二「證人謝政雄之相關證詞」之內容,以及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認定被告定揚公司就各項其所稱已完工之項目,所得請求之報酬總計為1,01萬9,755元(各工項報酬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二「認定理由」欄所示)。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定揚公司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以其所交付之金額171萬4,600元,扣除上開定揚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報酬101萬9,755元來計算,而為69萬4,845元(計算式:1,714,600-1,019,755=694,845),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定揚公司返還上開款項,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定揚公司(見司促卷第108頁),則原告請求定揚公司給付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定揚公司、卓祐廣及卓炯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2,7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定揚公司應給付69萬4,845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證人證述,僅得認定已完成1樓之部分,而被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亦看不出2樓鋼構有施作之情形,故認定揚公司僅得就1F部分為請求,金額估算為契約約定金額之50%。 | | | | | | | | | | 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2樓15cmRC樓板4#鋼筋」 | | 已有樓板,有部分施作,但鋼筋沒有全部綁好(見本院卷第261、267頁)。 | | 依證人證述,尚有部分鋼筋未綁好,應認此工項尚未完成,故被告不得請求此工項之報酬。 | | | 1樓後方鋼構工程之「3樓4W鋼承板」、「3樓15cmRC樓板4#鋼筋」 | | | | 依證人證述,尚難認定有施作,且卷內亦無其他照片可供 佐證,是認定定揚公司不得請求報酬。 | | | | | | | | | | | | | | 依證人證述,尚難認定有施作,卷內亦無其他照片可供佐證,是認定定揚公司不得請求報酬。 | | | | | | | | | | | | | | 依證人證述,尚難認定有施作,卷內亦無其他照片可供佐證,是認定定揚公司不得請求報酬。 | | | 1樓後方圍牆整修工程之「新百歲磚圍牆(約180cmH)」 | 32,400 (即契約約定金額108,000之30%) | | | 依證人證述,尚難認定有施作,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現場僅有目測約30公分的磚牆,應認此工項尚未完成,故定揚公司不得請求此工項之報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牆整修工程之「磁磚及粉刷層打除」、「1:3水泥砂粉光」 | | | | | | | | 648,000 (即契約約定金額72,000之90%) | 有部分磁磚沒貼完,大概完成了50%(見本院卷第263頁)。 | | 依證人證述,此工項尚未完成,故定揚公司不得請求此工項之報酬。 | | | | | | | 審酌外牆整修工程之編號15、16工程均有施作,而此項目為施作外牆整修工程之前提必要項目,堪認此項目確已完成。 | | | 外牆工程84-1(1~2樓)(指後方增建部分)之20cm外牆施作 | 154,980 (即契約約定金額387,450之40%) | 沒有完成,我去的時候只有鋼構的骨架有起來,牆面都沒有做(見本院卷第263頁) | | 依證人證述,尚難認定有施作,且卷內亦無其他照片可供佐證,是認定定揚公司不得請求報酬。 | | | | | | | | | | 外牆防水工程之「新舊外牆防水層施作」、「廁所牆整體防水施作1~3樓」 | | | | | | | | | 有做女兒牆周圍約20~30公分(見本院卷第264頁) | | 依證人證述,此工項尚未完成,故定揚公司不得請求此工項之報酬。 | | | | | 地板我看是沒有做,被告稱是做在底層,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做,照片也看不出有沒有做,我去的時候就重做一次(見本院卷第268頁)。 | | 依證人證述,尚無從認定有施做,而被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127、129頁),亦看不出有施作之情形,故難認已施作。 | | | | 94,380 (包含工資72,000及材料22,380) | | | 考量兩造就各個工項均已約定明確之價格,故定揚公司應不得再另外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至於材料部分,定揚公司確有完成磚牆等工項,自應認有支出此部分材料費用之必要,故認定揚公司僅得請求材料費22,380元。 | | | 裝修工程84-1(1~4樓)之「1樓客廳隔間磚牆」、「1樓廁所隔間磚牆」、「1樓鋁窗收尾填縫」、「2樓鋁窗收尾填縫」、「3樓鋁窗收尾填縫」 | 38,320 (即8,640+16,480+3,600+4,800+4,800) | | | | | | 裝修工程84-1(1~4樓)之「1樓樓梯隔間磚牆」 | | | | 證人雖證稱沒有做,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樓梯隔間磚牆已施作,故認定有施作。 | | | 裝修工程84-1(1~4樓)之「1樓客廳隔間磚牆粉光」、「2樓前房間隔間磚牆粉光」、「2樓主臥廁所磚牆粉光」、「2樓共用廁所磚牆粉光」、「2樓後陽台牆粉光」、「3樓前房間隔間磚牆粉光」、「3樓主臥廁所磚牆粉光」、「3樓共用廁所磚牆粉光」 | 108,335 (即14,040+10,855+24,440+14,040+4,550+1,950+24,440+14,040) | 有打底,但是不平,我都有再粉刷過(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 | | 依證人之證述,被告確已有施作,雖有部分可能有瑕疵問題,但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行向被告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並不影響定揚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 | | | 裝修工程84-1(1~4樓)之「其他客廳牆面收尾粉光」 | | | | 依證人證述,尚有部分未完成,故定揚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 | | 裝修工程84-1(1~4樓)之「1樓樓梯隔間磚牆粉光」、「1樓大門填縫粉光」、「2樓水電配管牆面粉光」、「2樓前陽台地坪施作」、「2~3樓鋼構」 | 196,400 (即18,400+4500+6,500+7,000+160,000) | | | 依證人證述,尚難認定有施作,卷內亦無其他照片可供佐證,是認定定揚公司不得請求報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該估價單上編號1、3至7之位置都有門窗了,編號8有做,編號9不曉得(見本院卷第266頁)。 | | 依兩造約定,該部分之工程單價均為0,且定揚公司之代理人卓炯忠已於估價單上以文字表示「小規模修改不予追加」等語,堪認兩造已約定此部分工程不計價,故定揚公司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為無理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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