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永鉦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佳昕
被 告 蔡皓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3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向伊定作冷凍庫新設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
元,並分3 期給付。被告並於109 年5 月13日、16日、28日
各給付伊3 萬元、3 萬元、30萬元,合計36萬元之定金,是
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業經伊施作
完成,然被告尚欠之工程款104 萬元卻
迄未給付,甚且避不
見面。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1 紙、兩
造間之Line網路通訊紀錄3 紙、被告名片1 紙、原告存摺節
印本2 紙、施工照片13張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9 至15頁、第21至25頁、第53至59頁),
核與所述,均無不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因認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已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成立系爭工
程之
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成等事實,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報酬104 萬元,
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
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
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4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