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劉錚吉即晨茂土木包工業
黃詠瑜律師
被 告 達益營造有限公司
張旭業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之商工登記資料
所載,其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劉錚吉(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核屬上開所稱之
獨資商號,原告全名應列為「劉錚吉即晨茂土木包工業」,此並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前將高齡整合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則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
兩造因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
惟被告
迄今尚有工程款項尚未給付:㊀就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其確實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項目,且各該項目所完成之數量如「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欄所示,依各項目之單價計算,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其尚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13萬0,509元;㊁機具點工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其第5期之費用32萬6,257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㊂另兩造曾於108年5月30日召開景觀工程追加異動協議會,原告因而增加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故被告應再支付追加工程金額68萬9,380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爰依
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共214萬6,146元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均是與訴外人蕭瑞濱聯絡,而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連繫,故原告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出名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不具任何
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又縱認系爭工程合約存在於兩造間,惟:㊀關於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項目,實際上並未全部完成,且更有部分項目經瑞助公司確認有瑕疵,故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
給付遲延之罰款、因原告施作瑕疵遭瑞助公司扣款、委請訴外人
長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修補瑕疵等費用;㊁機具點工費用部分,原告是否確實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
顯有疑義,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應自行向訴外人佳達工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進行請款,被告並無給付義務。㊂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因無法確認施工內容,故無從確認原告施作的項目、內容或範圍為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出具名義與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就高齡整合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之景觀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㈢被告就原告前兩次請款已給付145萬7,505元。
㈠原告主張
本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實質當事人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判斷者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經查:
1.依一般交易習慣,如契約訂有書面,自應以出具名義於該書面上之人為當事人。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已載明「立合約書人」為原告、被告,並各蓋有原告、被告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之章(即俗稱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復佐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達仁於本院訊問時承稱:其簽約時有看到系爭工程合約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其知道簽約對象是原告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
足證被告確實有意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並互為意思表示
合致,故原告自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2.被告雖辯稱: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均是與蕭瑞濱聯絡,而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連繫
云云。然證人蕭瑞濱已證稱:其與原告為合作關係,系爭工程合約是由原告與被告簽約,其只是受原告委託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也是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至10頁),是蕭瑞濱顯係另基於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始就系爭工程事宜與被告聯繫,與被告已與原告間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
無涉,被告僅以其皆與蕭瑞濱聯繫系爭工程事宜,辯稱蕭瑞濱方為其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對象,實無可採。
3.從而,原告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而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為主張至為明
灼。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有無尚得請求之款項:
1.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項目及數量;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所謂證明,
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項目,且各該項目所完成之數量如「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欄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查證人即原告派駐現場之負責人蕭瑞濱於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確實有實際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項目,所施作之數量也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欄所示之數量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審酌證人即瑞助公司派駐現場人員余政達於審理時亦證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水溝等項目,其確定原告都有施作;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項目,因屬系爭工程後階段之內容,其後來已離職,故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以及證人即瑞助公司派駐現場人員許恩林於審理時證稱:瑞助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的現場人員原為余政達,余政達離職後由其接手,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項目原告都有施作,只是數量無法確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第132頁)。是證人蕭瑞濱所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項目已完成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欄所示之數量,與證人余政達、許恩林之證述
核無不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
實際完成之數量未達上開認定之數量,並以證人即原為長霖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柯嘉鴻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柯嘉鴻於審理時係證稱:其不確定原告和被告的約定範圍為何,如果依照瑞助公司跟被告跟其說的內容及其現場的對照,原告大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可見證人柯嘉鴻並未將原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合約項目與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為比對,以此判斷原告之施工進度,而僅是依照被告等人之敘述逕與現場對照,其判斷基礎顯非正確,所為之判斷自有誤差,難認可信,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另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項目亦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7「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欄所示之數量云云。然此部分依證人蕭瑞濱、余政達之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從
佐證;另依證人許恩林之上開證述內容,亦顯示其無法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項目究竟完成多少數量,均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附此敘明。
2.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應如何計價: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契約總價部分約定:僅施作工程明細表內項目,其他依實際實作數量計算;第6條就付款辦法部分亦約定:每月計價1次,依實作合格數量估驗90%,保留10%(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系爭工程合約內詳細價目表更記載「報價說明:依實作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見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項目已完成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欄所示之數量,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各項目之單價計算,原告已施作完成而應計價之金額為204萬4,23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之計算內容)。
⑵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項目除已完成部分外,尚得就其提供「材料」之部分請款(即原告於本院卷一第49、51頁原證五列為4-1、14-1之項目)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記載為「D型排水溝」、單位為「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係以「完成」D型排水溝之長度計價;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項目雖記載為「
鍍鋅鋼板收邊 t=1cm,w=25cm 長度一線廠裁切」,然於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已記載「連工帶料」(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項目本即包含工、料,則就原告僅提供該等項目之「材料」部分,自難認得計入實作合格之數量而
予以計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3.
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應計價之金額為204萬4,2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5萬7,50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應尚得請求58萬6,725元(計算式:2,044,230-1,457,505=586,725)。
4.關於被告辯稱應扣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而應扣款21萬7,148元是否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項目迄今仍未完成,均構成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以原告遲延
期日逾千日計算,予以扣款云云。觀
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原告應配合瑞助公司之期程施工,合約有效期限為簽約後1年,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情形或被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4頁),固可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原則上為簽約後1年之109年1月11日;然被告既自陳:其就原告未完成部分另委由長霖公司繼續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92頁),且所提長霖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8年7至8月(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早於與原告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前」之108年7、8月間即自行委託他人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尚難逕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得就原告遲延給付部分予以扣款,即非可採。 ⑵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致其遭瑞助公司扣款132萬6,833元,故原告請求之款項亦應扣除132萬6,833元是否可採:
查證人許恩林固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有發現瑕疵,發現後有通知被告,但被告卻遲未修補,瑞助公司只好自己雇工修補,再跟被告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然其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瑞助公司發包給被告,原告應該是被告的下包,
系爭工程合約是兩造間簽立的,與被告跟瑞助公司所簽的內容是否相同,其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證人許恩林既無法確定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與被告跟瑞助公司所簽之工程內容相同,則瑞助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所認定具瑕疵之項目,是否可全部對應至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約項目,
即非無疑。而被告復未能就其遭扣款共132萬6,833元之內容(扣款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14頁所示)說明應如何對應至原告所施作之瑕疵項目,自難認被告遭瑞助公司扣款之事由均與原告施作項目之瑕疵具有
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扣除,難以准許。
⑶被告辯稱因其另請長霖公司修補原告施作瑕疵所花費之63萬4,459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扣除是否可採:
被告此部分辯稱無非係以證人柯嘉鴻之證述、長霖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為據。查證人柯嘉鴻雖於審理時證述:長霖公司有就原告施作之瑕疵以及未完成部分進場施作,施作完工後有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僅得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曾支付長霖公司之款項為63萬4,459元,就何部分係長霖公司修補原告施作瑕疵之花費、何部分係長霖公司接續原告未完成部分之花費,尚無法區別(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被告亦無法就此為進一步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另請長霖公司修補原告施作瑕疵之花費,而予以扣抵。
5.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尚得請求58萬6,725元;被告辯稱得扣除部分,則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難以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款項:
1.查證人蕭瑞濱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款項是在系爭工程合約外另外計算,會需要機具點工有時候是合約外的施工項目,因應施工現場環境而需要增加的施工流程(例如額外需要怪手);有時候雖是合約內的施工項目,但因現場有其他因素,導致原來的工班無法正常如期施作,工時需要增加,所以需要額外點工來修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是由瑞助公司的現場人員決定的,所以機具點工之估價單也是由瑞助營造的人來簽,被告一開始就有說如果有讓瑞助公司的人簽,他們就可以去跟瑞助公司請款,再由原告對被告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2.又證人蕭瑞濱之上開證述,與證人余政達於審理時證稱:其會視現場狀況決定的機具點工項目,決定後跟蕭瑞濱說,蕭瑞濱會按照其所說的項目寫估價單,於點工施作完成後給其簽名,原告確實有實際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機具點工部分應另外計價,被告會向瑞助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以及證人許恩林於審理時證稱:機具點工估價單上面的項目確認完成後,其會簽名,原告有實際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機具點工部分是另外計價,瑞助公司會依照估價單上數量及員工的簽名去核對,按核對結果與被告清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相符,應屬可信。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
3.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部分已約定機具點工每月計價1次(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既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則其依上開約定將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款項32萬6,257元,實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原告是否確實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顯有疑義,且依原告提出之機具點工估價單所載,原告應自行向佳達公司進行請款,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確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內容,有證人蕭瑞濱、余政達、許恩林之上開證述內容
可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估價單,其上雖記載「佳達」台照(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4頁),然依據證人蕭瑞濱之證述,此係依照被告之要求,為配合被告向瑞助公司請款流程所為(見本院卷二第8頁);劉達仁於本院訊問時亦承稱:是其要求原告這樣寫的,佳達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其配偶,只要瑞助公司核准估價單上的項目和數量,瑞助公司就會把錢給佳達,其就會再把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點工估價單上之所以記載「佳達」僅係基於被告方之要求所為,並非原告與佳達公司就機具點工部分有成立何契約關係,更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機具點工之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1.經查,證人蕭瑞濱於審理時證稱:會有追加工程是因為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跟系爭工程合約的數量、內容不符,需要配合實際情況去做施工,所以才會有追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瑞助公司的人員都會在現場,當他們發現有些項目必須要追加的時候會先口頭告知其,再由其告知被告,最後就追加工程等事項有作成「108年5月30日會議紀錄」,
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均已實際施作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
核與證人余政達於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決定過程如「108年5月30日會議紀錄」所示,
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均有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相符,
堪認屬實。則原告確已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內容,應可確認,其據以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項
68萬9,380元,應予准許。
2.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無法確認施工內容,故無從確認原告施作的項目、內容或範圍為何云云。然記載有追加工程相關事宜之「108年5月30日會議紀錄」,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達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依蕭瑞濱與劉達仁之對話紀錄顯示,蕭瑞濱曾向劉達仁說明:因水溝底高程需重新放樣,會衍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會列為追加部分等語,
嗣經劉達仁回復「好」(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被告對於追加工程之內容實應知之甚詳,其所稱「無從確認原告施作的項目、內容或範圍」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參採。
㈤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尚得請求58萬6,725元、就機具點工部分得請求32萬6,257元、就追加工程款得請求68萬9,380元,共160萬2,362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
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2,362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系爭工程合約項目
| | | | | 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即本院卷一第49、51頁原證五) | 原告得請求金額(含稅)(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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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鍍鋅鋼板收邊 t=1cm,w=25cm 長度一線廠裁切 | | | | |
| | | | | 純材料部分:670.3m(即原告列為14-1之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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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機具點工內容(日期、項目、數量均如本院卷一第377至384之估價單所載)
附表三:追加工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