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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李宏城即鐵宮工程行 被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 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訴外 人梁信郎經營之三信至善畜牧場之屋頂修補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現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梁信郎驗收,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地 點位在桃園市,足認兩造已默示履約之施工及給付工程款清 償地均為桃園市云云,然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承攬人 施作義務之所在地,尚難因此即認亦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 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桃園市,即可謂該處 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清 償地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為 兩造約定清償地,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洵無 足取。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