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李宏城即鐵宮工程行
被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
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
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口頭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訴外
人梁信郎經營之三信至善畜牧場之屋頂修補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現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梁信郎驗收,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
難認兩造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地
點位在桃園市,足認兩造已默示履約之施工及給付工程款清
償地均為桃園市
云云,然
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
承攬人
施作義務之所在地,尚難因此即認亦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
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桃園市,即可謂該處
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清
償地
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為
兩造約定清償地,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
洵無
足取。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有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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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