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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翠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聲明第1 項為本 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返還本訴原告;聲明第2 項為本訴 被告應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承造人變更登記,核均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兩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聲明第 3 項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613,594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本訴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6,720 元,尚應補繳10,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本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文件            │ ├────┼────────────────────┤ │1    │建照正本                │ ├────┼────────────────────┤ │2    │建照副本圖2 冊(原副本圖、第1 次變更圖)│ ├────┼────────────────────┤ │3    │放樣勘驗申報書(一冊)         │ ├────┼────────────────────┤ │4    │基礎勘驗申報書(一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