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胡翠萍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建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聲明第1 項為本
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返還本訴原告;聲明第2 項為本訴
被告應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承造人變更登記,核均
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兩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聲明第
3 項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613,594 元及自本訴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本訴
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本訴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6,720 元,尚應補繳10,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本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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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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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照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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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照副本圖2 冊(原副本圖、第1 次變更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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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放樣
勘驗申報書(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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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礎勘驗申報書(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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