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昭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之0
            洪榮宗


上訴人    樑闆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上訴人    新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蘭 
被上訴人    利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青 
被上訴人    金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芮姝 
被上訴人    杜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